beat365·(中国)官方网站现代水权:理论与实践(下)一旦新立法生效,必要的制度安排到位,问题就出现了如何分配初始权利。事实上,这个问题需要分解成两个独立的部分。第一个问题涉及如何将原有用途和水权纳入新的水权制度(下一节将讨论实际的注册机制)。第二个问题是新制度下如何建立新的权利。
因此,在英格兰,随着1963年《水资源法》的生效,正式引入了正式的水权制度之后,既定的使用被视为既得的所有权(水权的所有权),其持有人有权获得“权利许可”。这意味着拥有所有法定取水权利的人,以及可以证明他们在该系统生效前的五年内一直在取水的河岸居民,无论其是否合法,都有权获得许可。由于这种抽象会对环境造成影响,因此可能会颁发新的许可证。这意味着没有人会失去继续使用既定用水的权利,因此不会出现赔偿问题。
在墨西哥,采用新的水权制度后,最初分配水权的基本依据是在1910年至1992年期间已经拥有的正式或非正式水权。
在智利,情况略有不同,因为之前的水法改革已经创造了一系列较早的水权。1975 年,即上台两年后,政府通过行政命令和过渡性法律,将实际用水量冻结在 1975 年水平,为水权转让奠定了基础。因此,大多数用水者都有通过处方获得水权的良好基础,尽管如下所述,记录问题仍然存在。
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根据 1912 年《水法》颁发的现有许可证正在根据《2000 年水管理法》自动转换为取水许可证。在加拿大艾伯塔省,1996 年《水法》规定,现有许可证被称为“被视为 许可证,继续有效。第 18(2) 条规定(Percy,1999)
持有本节规定的视同许可证的人可以继续行使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引水的权利: (a) 被视为许可的优先权编号,以及 (b) 被视为许可和本法的条款和条件,如果被视为许可的条款或条件与本法不一致,则该条款或条件优先于该法。
南非立法采用了类似但更受限制的方法。新制度在特定地区生效后,未经许可只能进行两种类型的使用:
现有的合法使用是在过去两年内发生的使用,并且必须进行注册——除非负责当局决定它们应该获得许可,否则它们不会获得许可,但必须进行注册,以便可以验证其合法性。
当立法改革仅具有修改现有正式权利的效果时,这些通常会在新立法中得到承认。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根据 1987/1988 年之前存在的法律安排所持有的权利转让了初始权利。
德克萨斯州爱德华兹含水层管理局成立后,现有用户必须根据其声称的 1972 年 6 月至 1993 年 5 月期间的历史用水量申请许可证。此外,通过保证供水,他们优先于新用户。
但是,通常情况下,在新的水权制度生效后的某个阶段,现有的水权和现有的用水权需要接受正式审查。在这个阶段,可以调整它们以考虑其他公认的权利和有关水资源的计划用途。
关于授予新水权的申请,需要注意的关键点是,此类权利只能在不与现有水权和任何环境对取水量的限制相冲突的情况下授予。因此,在引入现代水权之后,如前一节所述,未来可能没有水权可以授予。
因此,接下来的讨论仅针对有足够水源以授予新权利的情况。分配和审查水权的法定程序可以有效地表明确定这种分配过程的复杂性。此类程序通常在主要立法中阐明,必要时被法规放大,通常规定:
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指定文件(例如计划),并根据拟议用途的规模和性质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此类申请通常需要以标准形式提出,但智利并非如此;
第三方可能提出反对意见的时间段(例如现有的用水者可能担心他们的权利可能会受到拟议用途的不利影响或有关的环境非政府组织,例如,拟议的用途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水);
在许多司法管辖区,现在不再需要成为河岸土地所有者才能提出此类申请。相反,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只需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拥有某种形式的水资源使用权就足够了。但在某些司法管辖区,这甚至是不必要的。例如,《南非水法》赋予被授权使用水的人为了取水或输送水而对属于另一个人的土地要求“渡槽地役权”的权利。这种奴役可以根据协议或法院命令获得,并且根据普通土地法原则,法院可以命令支付赔偿金。
接下来的问题是做出此类决定的基础。换句话说,水权是如何分配的?为确保此类决定不会由水行政部门随意做出,现代水立法通常需要使用一种或多种机制来促进合理有效的决策。其中最重要的可能是计划。
许多司法管辖区的立法要求准备和定期修订流域规划。例如,在法国,1992 年的《水法》引入了一个复杂的水资源规划系统,该系统基于涵盖一个或多个流域的总体水资源计划 (Schémas directeurs daménagement et de gestion des eaux) 和详细的水资源计划 (Schémas daménagement et de gestion des eaux)覆盖一个或多个子流域(或含水层)(粮农组织,2002 年)。
其他立法要求编制计划的司法管辖区包括西班牙 1985、意大利 1989、摩洛哥 1995、南非 1998beat365·(中国)官方网站、乌干达 1995、南澳大利亚(澳大利亚)1997 和德克萨斯(美国)1997。此外,欧洲共同体框架水指令意味着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必须制定和定期审查流域管理计划
通常,立法还规定了此类计划的最低限度内容。例如,西班牙国家水计划的最低内容在水法中有规定。该计划必须包括:
此类计划的目的超出了简单的水权分配。他们可能会设定发展和管理的优先事项,越来越重要的问题是在社会用水需求和环境保护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
尽管如此,此类计划通常确实规定了用水的优先顺序。例如,西班牙水法要求在相关的“流域水文计划”中确定优先级。但是,在没有这样的计划的情况下,优先事项应该是:(1)饮用水供应;(2) 土地灌溉和农业用途;(3) 电力生产的工业用途;(4)其他工业用途;(5) 水产养殖;(6) 娱乐用途;(7)航海水运;(8) 其他用途。如果两个申请者竞争同一水资源,水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考虑并申请相关的用水优先权。
在某些管辖区中,水立法中规定了优先事项本身。这种方法的问题在于它的灵活性。如果不改变法律,就不能适应对优先权观念的改变。
如上所述,为了确保对此类计划的支持以及确保在制定过程中不会遗漏关键利益,现代水立法通常规定创建各种流域或子流域级别的论坛,例如流域委员会或委员会,利益相关者可以在其中参与其开发和/或审查。有时,此类机构还具有其他职能,例如确定特定类别水权的申请。
建立“储备”水,以便为优先目的留出一定量的水,包括亚美尼亚,牙买加,墨西哥,维多利亚(澳大利亚)和南非的环境需求;
制定“水分配计划”,以保护水资源和相关的生态系统,并设定新的限制,如新南威尔士州(澳大利亚);
可能会提供一系列其他法定测试。因此,在新西兰,水行政当局必须考虑“对允许进行这种活动的环境的任何实际或潜在影响”在南非,水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水权申请时需要解决更广泛的考虑因素,包括需要纠正过去种族和性别歧视的结果,出于公共利益有效和有益地用水以及所涉水的战略重要性。
在英格兰,高于最低阈值的所有取水都需要许可证。这些是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发放的,最高可达水生环境可以承受的水平。水管理部门在集水区管理计划的框架内行使酌处权——这是在协商基础上对特定集水区或集水区组的水资源和用水的全面审查——以及法定的“最小可接受流量” 必须为所有水域定义和保护。
智利的程序略有不同。基本上,如果水管理部门确定有水可用,它必然会向任何要求的人授予水权。如果同一水权有不止一个申请人,则问题将根据拍卖确定。在墨西哥也是如此,如果对同一水进行竞争,水管理部门可能会拍卖水权。
一旦分配,水权的详细信息通常记录在由水管理部门维护的官方登记册中,它就是登记册。例如,墨西哥《国家水法》第 30 条要求水管理部门维护“公共水权登记处”。通常是这样的登记册,而不是权利持有人持有的个人文件,如许可证,才能确定每项水权的存在和范围。因此,初始登记过程是引入现代水权制度过程的关键部分。
引入新的水权制度后,主要的实际挑战是水权的系统登记。或许令人惊讶的是,包括水权初始登记和后续管理的水权管理问题,在学术界或研究机构中的关注度相对较低。
注册的重要性不应被低估。正如德索托(De Soto)所论证的那样,明确产权的存在与否对财产的价值以及经济活动都具有巨大的影响(De Soto,2001)。在智利,水市场的障碍之一是水权登记不全(Briscoe等,1998)。
在一些现有水权记录良好的司法管辖区,例如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这可能是一项相对简单的行政任务。然而,当现有的水权、现有的用水或两者都没有正式注册时,就会出现问题。一位评论员认为,不仅在发展中国家,在实施和执行现代水权方面取得成功是极其困难的。他接着说:“水法提出的最复杂的挑战可能是水权的管理,即为从水道、湖泊和其他广阔区域取水而授予执照、特许权、许可和其他类似的法律权利。地表水和地下水提取;以及颁发许可证、许可证和其他类似工具,以将废物和废水直接或间接排放到水体或土壤中。” (加杜诺,同上。)
为什么会这样?涉及的水权数量之多是一个常见原因。其次,这个过程必然是耗时的——要注册一项水权,实际上有必要考虑该权利对其他权利以及环境的影响
在墨西哥,潜在的权利人必须首先在特许权申请中证明先前的权利,其中包括: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申请所指的流域、地区和地方;抽取国家水的地点;所需的水量;水的最初用途;排放点;提取和使用水所需的投资详情;以及寻求特许的期限。以前的用水可以通过灌溉区或 ejido 管理员关于个人根据以前法律的土地和水权的证明来确定。
因此,有必要接受水权管理系统的实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持续时间必须以数十年为单位,而不是以年为单位”。(Garduno,同上。)在德克萨斯州,地表水权的裁决过程耗时二十年,它依赖于能力强大的公共和私人组织。此外,该州的几所大学德克萨斯州支持该程序(加敦奴,同上)。这也许是一个极端的例子:该过程如此耗时的原因包括以下事实:每个水权都必须经过现场检查以及法院的最终决定。
在其他司法管辖区,过程通常更简单。通常,新的水立法要求现有的水用户在特定时期内登记他们的权利。根据经验,显然有必要给予相对较长的宽限期,并让水管理部门采取 “慷慨”的方法。具体而言,即使在新立法的早期设计阶段,也必须非常现实地考虑可能的注册时间表。
阿尔巴尼亚水法给出了一个不太可能成功的方法的典型例子。所有现有用水户都必须在法律生效后 60 天内登记其用水情况,否则将面临刑事或行政处罚。短暂的宽限期加上单纯的制裁威胁几乎可以保证失败。事实上,这正是发生的事情。同样在乌干达,在 1995 年颁布了《水法》之后,水资源条例仅规定现有用户一年的注册时间,而《排水条例》根本没有规定过渡期。这是不现实的,尤其是因为污水标准草案没有考虑到该国的实验室能力(Garduno,op cit.)。
经验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很少有用水者会作出反应,因此有必要修改这些时间段。例如,在加拿大阿尔伯塔省,1970年《水资源法》要求地下水的非家庭用户获得许可证。最初的两年宽限期最终延长至七年,即使在这段时间之后,许多地下水用户仍未能提出必要的申请(Percy,同前)。
墨西哥水法和条例分别于 1992 年 12 月和 1994 年 1 月(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后的第二天)生效,仅规定了三年的时间来注册估计的 370 000 名用户。这段时间是不够的,因此在 1995 年和 1996 年,共和国总统颁布了法令,赦免了那些申请取水和排污许可证的人拖欠的水费。
在南非,《国家水法》的两个重要特征有助于其实施。一个是在缺水地区最初需要用水许可,从而为调节水资源提取提供了一种现实且渐进的方法。另一个是该法授权部长在不同时间生效不同的部分。这样就可以进行一年以上的准备。
为了鼓励人们将他们对水的使用纳入权利制度,使用所有可用的大众媒体进行积极宣传是一个先决条件。同时,如果仅仅基于对不遵守规定进行起诉的威胁,那么即使使用慷慨的宽限期和有效的宣传也可能最终失败。在墨西哥的经验中吸取的教训被应用于南非。其中包括需要在早期阶段规划引入新水权制度的实施方面。因此,实施条例是与主要立法一起制定的。此外,还成立了一个单独的实施团队来预测该法案的实施需要什么(Garduno,op cit.)。
最后,被认为是迄今为止最大的系统性水登记的墨西哥案例表明,即使必须“削减”一些正式的“角落”,也可以颁发数量可观的水权。Garduno 指出:
“由于总统法令、大众媒体宣传和数百次与水用户的会面,到 1999 年 3 月,已有 241 000 名用户获得了取水许可,这些许可已记录在水权登记册中。预计届时将完成注册到 2000 年现有用水者的数量。所有申请者都获得许可而不进行水平衡研究这一事实可能被视为必须支付的生态代价,因为在一些获得许可的流域和含水层中是稀缺的。这个“生态价格”将使所有现有用户注册成为可能,以便为可持续的水资源开发和管理奠定基础。”
该评论的背景是水立法规定了 5 到 50 年的许可期限。然而,根据 1996 年的法令,所有申请人最初都获得了十年的许可证。这是一个足够短的持续时间,政府能够在用户要求更新许可证时纠正划拨,但足够长的时间来改进有关可用水量(考虑数量和质量)和用水的信息,以便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本节更详细地探讨现代水权的定义和实质。此类权利具有哪些特征,使其能够被归类为财产权?主要功能包括:
主要目标是代表权利持有人促进确定性和安全性。这些属性直接影响权利的价值,而不管其是否可交易或交易。
通常,如果水道中的水流受到(通过大坝或堰)调节,则水权指定了可以抽取和/或使用的水量。然而,大多数河流不受监管,可供抽取的水量每年都在变化,这取决于水资源的可用性。含水层中所含的水量可能存在类似的变化。
如果流量不受监管,则水权将指定可以参考水道总流速提取的流量的一部分。例如,在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昆士兰州和维多利亚州,每年都会公布年度分配额,作为每项水权权利的一部分。换句话说,水权实际上由两个独立的部分组成。根据过去分配政策的遗留问题,以及根据每个灌溉季节的可用性而从资源到资源,这一比例可能会因年和州而异(Bjornland 和 OCallaghan,2003 年)。
在智利,虽然法律将用水权定义为每单位时间的流量,但实际上权利是河流流量的一部分,因为可变性使得体积/时间规范不切实际(Rosegrant 等,1996)。类似地,在墨西哥,虽然水权在技术上是按体积而不是与河流流量成比例指定的,但实际上,河流流量的分配将这一体积流量转换为河流流量权的一部分。
虽然通常要求每个权利持有人保留使用或取水量的记录作为其水权的条件,但水管理部门必须通过实物检查定期验证此类记录的准确性。特别是在干旱时期,当水资源压力可能达到最高时,“欺骗”、超过水权或对其施加的任何限制所允许的取水的可能达到最大。
由上可知,水管理部门对河流或含水层流量或蓄水量的正确监测实际上是有效管理水权制度的关键因素。如果不仔细监测自然流量和权利持有人的取水水平,水权计划提供的安全性就会丧失。这种监测活动可能是一个昂贵的过程,这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在一些发展中国家,正式的水制度根本没有实施。例如,1994 年在坦桑尼亚 Pangani 河流域进行的研究表明,当时本应获得许可的 2265 个取水量中只有 171 个受到正式水权的约束(Dinar 等,1997)。
关于水权的期限,有两种基本选择:要么是有时间限制的,要么是无限期的。虽然包括加利福尼亚、智利和科罗拉多在内的许多司法管辖区确实存在无限期的权利,但总体趋势显然是有时间限制的水权。
设置固定期限权利的原因是为了保持足够的灵活性,以便根据未来的需要重新分配水资源。决策者的关键问题是在鼓励投资所需的安全性和未来水资源分配的灵活性需要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期限太短,而且权利不能赋予足够长的时间来收回投资价值。时间太长,未来水资源再配置难度极大。
这是因为如果权利被取消,就必须支付赔偿金。这是智利在重新分配水资源方面面临困难的原因之一。简单的逻辑是,一旦授予无限期的权利,它们就会被永久授予。分配过程中的任何错误,无论是何种类型的错误,纠正起来都代价高昂,这也是美国西部优先占用权改革并未真正列入议程的原因之一。
的确,就可交易性而言,持续时间问题构成了政策难题。固定期限权利是一种浪费的资产,其经济价值在其他所有条件都不变的情况下会逐年减少。希望获得水的人可以决定等到将来进行重新分配,而不是购买现有的权利。同时,固定期限权利的预期价格比无限期权利的预期价格要低得多。换句话说,引入固定期限权利可能会降低水交易的有效性。
尽管如此,仍然希望在未来的水需求方面保持灵活性,这导致大多数司法管辖区限制了权利的期限。通常,在一系列管辖范围内,现代水权在日常活动中的使用期限为15–20年,在重大投资(例如建造新的水电大坝)方面的使用期限长达50甚至70年。因此,在西班牙,行政许可不得超过75年,而在墨西哥,行政许可可以持续5至50年,而在南非,行政许可可以长达40年。
在昆士兰州,水权有效期为十年,但需经过十次年度审查。例如,在英格兰,随着最近对立法的修正,新的水权将受到时间限制,通常为12年。如上所述在墨西哥的上一节中,水权可能会持续5到50年。在南非,权利的期限取决于使用的性质,但每五年一次,最多可审查40年。
有时,水权的期限可能取决于有关资源的可用信息的程度。例如,如果含水层容量不确定,美国爱荷华州立法将权利期限限制为十年。
另一种方法是在新南威尔士州(澳大利亚)采用的方法。《 2000年水管理法案》规定的水权的有效期是无限期的。但是,尽管权利所适用的水资源单位份额是固定的,但可以从十年水资源共享计划的基础上确定可以从该资源中提取的水资源总量。换句话说,虽然每个水权的单位份额实际上可以保持不变,但与之相关的水量可能会随时间发生重大变化。
一旦水权被授予,持有人可以期望在其整个期限内能够依赖该权利。虽然在该期限结束时,权利人可能期望该权利将继续存在,但他/她在这方面没有法律保证。换句话说,如果水权没有全部或部分更新,则无需支付任何补偿。
除了可交易性问题之外,固定期限的水权这一事实是否会降低其赋予持有人的安全程度?乍一看,一项权利的持续时间越长,表面上的保障程度就应该越高。与土地保有权类比,所有权最强类型的关键属性之一是它在时间上是无限的。就土地而创设的使用权也可能是不确定的或固定期限的,而如前所述,根据租赁创设的权利通常具有“确定”或固定期限。
但是,就安全性而言,这种权利是有时间限制的这一事实可能并不重要。正如一位评论员在土地保有权方面所观察到的那样,“在土地使用者和部门确信政府会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完全可转让的长期和有保障的租赁权几乎无法与私人所有权区分开来。例如,在以色列,大多数土地是国有的,租期为49-99年,对土地或信贷市场的运作没有任何负面影响。”,(Deininger,2003年)。关键问题似乎是这项权利是否可能得到尊重。在这方面,智利在上述权利的执行和记录方面存在的问题实际上可能意味着这些权利不如其他地方的定期权利安全。
总之,无限期的水权不一定能提供更大程度的确定性。还必须补充的是,水权有时间限制这一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水管理部门在其到期后重新分配水时将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具体地说,虽然法律可能授予必要的法律权力,使水能够从一种用途转移到另一种用途,例如从农业用途转移到城市用途,但在实践中,考虑可能会使这种权力具有学术性。与往常一样,稀缺资源的争议没有简单的法律解决方案。然而,鉴于水资源压力不断增加,加上气候变化的影响,限制水权时间至少消除了重新分配水资源的一个潜在法律障碍,即使它不能提供一个完整的“解决方案”。
一种流行的现代权利概念将它们视为包括一系列权利和义务。水权也不例外:它们通常受一系列条件的约束。违反这些条件通常会产生法律后果,其中可能包括根据刑事或行政法采取强制措施或暂时中止甚至取消水权。只有在智利,水权不受条件限制。
一般条件通常在一级或二级立法中规定,通常适用于管辖范围内的所有水权或与特定水体或特定类型用水相关的水权。例如,与农业用水有关的所有水权可能受制于可能不适用于水力发电等用水的一般条件。一般条件的示例包括以下内容:
要求支付用水费的条件适用于“用户付费原则”以及都柏林原则第四条。它们也可以成为有用的收入来源。设定收费率的标准各不相同,包括:
及时支付此类费用通常是水权的一个条件,不遵守此类条件可能导致水权被暂停或取消。还可以在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新的水权或修改现有水权时规定费用或收费的支付。然而,在智利,权利持有人无需就新权利的发行或长期持有权利支付任何税费。。
这种条件几乎是现代水权的标准特征。结果是,如果在指定期限内(例如三年)未使用受该权利约束的水,可能会导致该权利被没收。例子包括 1986 年 9 月 23 日修订的德国水法和 1985 年的西班牙水法(经修订)。同样在智利,由于国会于 2005 年通过了对 1981 年水法的重大修订,未能在特定时期内根据水权使用水将导致该权利被没收。
事实上,在适用“事先占用”原则的那些司法管辖区中,使用事实本身是不够的:受权利约束的水必须被“有效和有益地使用”。这种条件的目的是减轻对投机风险和 “囤积”水资源权利。智利的经验为这些担忧提供了一些支持,特别是在非消耗性水电权利方面。
这种目的通常会被指定为每项水权的特殊条件。使用这种条件允许根据商定的水资源计划在不同的用水部门之间分配水。
这种类型的条件在现代水立法中也很常见。其目的是协助水管理部门监测用水情况。因此,它是一种自我监控的形式。一个相关联的条件beat365·(中国)官方网站,可以被暗示或明确地陈述,这样的信息被传送到水管理部门。
在许多情况下,相同体积的水可能会被不止一个用户使用,例如,当多余的灌溉水返回到从中提取的水道时。这种流动可以是宝贵的水源。在加利福尼亚州和科罗拉多州,根据优先占用原则,下游权利持有人可以占用并因此对此类回流提出法律要求,前提是他们能够证明回流被用于有益的用途并且上游权利持有人不会受到损害占用。此类权利一旦形成,上游用水者就有义务以确保下游权利人不受损害的方式开展活动。因此,上游权利人无权转让其水权,或提高用水效率,例如减少回流水量,从而减少下游水权。另一方面,在智利,由于水权不受条件限制,相邻的土地所有者无权回流,除非这些权利得到正式成立。
顾名思义,这种条件是特定于每个单独的水权的。通常会在创建权利的文书中明确说明它们。这些条件构成了水权本身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允许水管理部门对水的使用方式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
有一些比较常见的具体情况。尽管现代水权不再是土地所有权的一个事件,但许多特定条件通常与土地有关。例如,通常有一个条件来指定陆地上的取水点。这可能是河岸上的一个点或含水层上方的特定位置。有时,这只是在创造水权的仪器的表面上进行描述。在其他地方,例如在新南威尔士州的新水权制度下,这个问题是通过对“指定工程”、结构或设备的描述来解决的,受该权利约束的水将通过这些结构或设备获取。另一种情况通常涉及任何水将返回到地表水体的点。最后,与土地有关的第三个特定条件指定了要使用水的土地。换句话说,相关水权的一个条件是,水只能在特定的土地上使用或与特定的土地有关。
另一个特定条件的例子是指示水的用途,如加利福尼亚和科罗拉多州的情况。这会影响到其他用途的可转让性,因为首先需要修改创造权利的文书。如前所述,智利水权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新南威尔士州的水权没有规定受水权约束的水的用途。
特定条件的其他示例包括指定如何使用水的条件(例如,用于喷灌而不是地表灌溉) (洪水灌溉)、行使权利的时间或时期以及可能提取的水量的任何变化以及如何处理废水。在某些司法管辖区,例如德国,水权生效后,水权管理部门可能会改变水权的范围和内容。
如果应用得当,特定条件会产生效果,使每种水都完全独立,并针对与其相关的资源进行独特的调整。然而,条件越具体,交易或转让特定水权就越困难。一般而言,可以认为,一项权利所受的条件越多,其安全性就越低:条件的数量越多,一个条件被违反的可能性就越大,该权利被终止的可能性就越大。另一方面,如果插入条件以尽量减少对包括其他水权持有人在内的第三方的不利影响,则可以说它们实际上通过加强水权来促进安全。换言之,水权的安全不仅取决于水管理部门的行为,还取决于其他用水者的行为。
在权利到期时,虽然权利人可能期望权利会继续,但他/她在这方面没有法律保证。换言之,如果水权没有全部或部分更新,则无需支付任何补偿。
在水权存续期间,权利人可能难以确定谁在干扰水的流动,从而干扰他的水权。事实上,个人可能无法做到这一点,因此执行水权的主要责任在于国家而不是权利人。因此,水行政部门是每项水权的主要保证人。然而,与此同时,就水权而言,另一个可能的不安全因素是国家本身。
水资源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是在水资源立法中阐明的。其结果是,除非在适用法律中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在支付补偿金或从其他来源提供等量的水的情况下,水管理机构不得将受水权的水重新分配给第三方。
例如,在英格兰,水管理部门被指示不得授予任何新的许可,以允许减损现有受保护权利的取水。如果发照当局违反了这项义务,则它必须支付赔偿金。无论当局是否有疏忽的证据,都应支付此类补偿——足以证明许可当局实际上允许了对索赔人的受保护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然而,部长可以否决这一指令,补偿也可能来自中央基金。
依法必须将受现有水权管辖的水合法地重新分配给另一种用途的情况可能是不可抗力,或者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有必要根据《公共利益》将水重新分配给其他用途适用的流域平面图。最终的效果大致相似:权利可能不会被国家任意暂停或重新分配。
在英格兰,执照可以被吊销并支付赔偿金,除非执照持有人已经通过七年不使用执照或拒绝支付年费而实际上放弃了执照。虽然这个解决方案可能是一种解决不可持续抽水问题的方法,但实际上这种权力并没有被使用,因为大多数问题已经通过谈判解决了。
同样,萨斯喀彻温省 1984 年《加拿大水务公司法》第 42 条授权水务公司在其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取消任何水权,但须经副州长会同理事会批准。许可证持有人有权获得以下补偿:在取消时,任何结构或工程的实际价值:(i) 被该许可证的持有者用于获取水源并将其运输到使用点;和 (ii) 对持有人没有用处,并被移交给官方。”
但是,实际上,这种权力的范围太大,以至于由于取消水权会引起上的强烈,它可能永远不会被使用(Percy,同上)。
最后,所有水权都存在固有的不确定性。显然,每项权利都只能在水源充足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并且始终满足权利的可能性,最终,水权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将随着流量调节而增加
因此,水资源立法通常规定,对于未能满足水权文书中规定的水权持有人要求的政府责任,以及在干旱或低水流量时暂停或限制溪流或河流上的水权,可以免除政府责任。此类条款通常包含在水权的条件中。除根据优先占有原则创建的水权外,根据优先占有原则,高级占有人处于优势地位,此类削减通常在给定流域或地区的所有权利中按比例进行。
如上所述,新水权的分配通常是在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的基础上进行的,该过程旨在促进合理和有计划的水分配,并降低水管理部门任意决策的风险。然而,不管它的优点是什么,事实仍然是这最终是一个行政程序,可能有点官僚主义。就其性质而言,这样的系统并不是特别灵活。它也不一定非常有效。它不会激励水权持有人减少用水量,一旦给定水体中的所有可用水都已分配,(这种情况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普遍),几乎不能在现有水权到期之前,在新的水资源规划工作结束后,分配新的水权。诚然,如上一节所述,水管理部门通常拥有将受现有水权约束的水重新分配用于“公共利益”的其他目的的必要权力。但除此之外,这通常是一个代价高昂的解决方案,因为通常需要支付赔偿金,这也可能引起争议。
一个明显更便宜和更有效的解决方案是允许出售或租赁此类水权。出售或出租水权似乎有很多好处。首先,如果水权持有人可以出售或出租他们可以通过更有效地用水来节省的任何水,这应该会导致更多的水可用。此外,除了确保以更经济有效的分配方式代替大多数水权制度的计划方法外,可交易的水权也被视为重新分配水权的一种相对轻松的手段,从而重新分配水的经济生产力。
事实上,水权转让本身并不是一个新现象。在权利持有人死亡时、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出售任何与权利相关的土地之后,总是允许此类转让。但这里讨论的内容是不同的。尽管现代水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但问题最终还是回到权利与土地的关系上。具体来说,如果要出售或租赁水权,不仅必须在新地点使用受该权利约束的水,而且还必须从新地点提取水——更远的河流上游或下游,或从含水层表面上方的不同点。这种权利通常被描述为“可转让水权”或“可交易水权”。
水权交易的出发点是它们是否被允许。在许多司法管辖区,例如法国,它们不是。在其他地方,例如智利和南非,以及澳大利亚司法管辖区,立法明确表明它们是。同样,墨西哥国家水法包含一章关于水权转让的内容。在其他地方,潜在交易的范围是有限的。在吉尔吉斯斯坦,新《水法》第 30 条允许将水权转让用于灌溉以外的用途。灌溉许可证不可单独转让给与其相关的土地。
在英格兰,水权交易是可能的,尽管立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实际上,根据现行立法,各方通常需要向水管理部门申请新的或变更的许可证才能完成交易。这是真正的水交易吗?显然,它需要修改许可证以创造权利,但可以说是对一定量水的权利——合法权利本身——正在被转让。
同样,根据 2000 年新南威尔士州水法,明确规定必须对“许可证”进行修改——这些工具创造了水权,以便在转让或出售后能够在不同地点使用这些权利。同样,如果部分水分配的利益转移到其他地方,或者如果许可证被细分或合并,则需要对现有许可证进行修改。再次强调的是,水权源自许可证,但许可证本身并不是水权。
25. 用水许可的转让 (1) 应根据本法被授权使用灌溉用水的人的请求,水管理机构可以在水管理机构确定的条件下临时允许该人使用,将部分或全部水用于不同目的,或允许将部分或全部水用于同一附近的另一处房产,用于相同或类似目的。 (2) 持有就任何土地使用水资源的权利的人可以放弃该权利或该权利的一部分—— (a) 为便于根据第 41 条申请在其他土地上使用来自同一资源的水的特定许可;和 (b) 条件是放弃只有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才生效。
换句话说,转让实际上需要颁发新的权利,但特别允许一个人放弃现有的授权以进行转让,但前提是放弃只有在转让申请获得批准后才有效。此外,该部分明确指出,部分或全部权利可以永久或临时转让。
在准备本文件时考虑的所有情况下,都需要水管理部门对水权交易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这是由于此类交易可能产生的外部影响:(a)与该权利有关的水道的环境和水文学;(b)其他第三方,包括其他水权持有人。
在某些辖区,国家审查的程度很低。例如,在智利,为了确保第三方的权利,对自然水道使用权的任何转让都需要获得水务管理部门的授权;在人工水道中,由负责其运营的用水者协会负责。水权中最频繁的交易是“租赁”或附近农民在不同时期对水的需求不同的临时交易。这种交易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并且与永久交易不同,不需要在水权登记簿中进行正式注册。
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可以考虑根据许可转让水分配的申请: (a)已授权在申请中提及的省份地区转移分配的能力 (i)在适用的经批准的水管理计划中,或 (ii)如果没有适用的批准的水管理计划,则由总督下令。
换句话说,没有内阁的直接或间接同意,就不可能有效地转让水权。此外,立法规定了对转让水权申请的审查。 《水法》第82(3)条规定:
…(3) 署长仅可在以下情况下批准根据许可证转让分配的水 (a) 拟输送的水量不超过拟进行分配的许可证下的水量。 (b) 署长认为分配的转让不会损害任何家庭用户、传统农业用户或其他被许可人的权利的行使……和 (c) 署长认为转移不会对水生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高级别家的参与意味着该省的可转让性规定远非理想。但是,该立法为缓解公众对水权转让的担忧提供了一个例子,同时纳入了制度的基本要素,如果存在意愿,该制度将允许进行转让(Percy,op cit。)。
在这两者之间有一系列程序,通常由水管理部门授予批准。例如,在墨西哥,基本立场是,虽然不涉及任何水权变更的所有权人的简单变更将通过简单的注册通知结束,但在所有情况下,根据规定, “第三方的权利可能受到影响,或者相关盆地或含水层的水文或生态条件可能发生改变或改变”,需要事先获得水行政部门的批准。然而,在一个简化的程序的基础上,例如在一个给定的流域内,可以进行相对直接的转移。关于地下水相关权利的转让,法律规定这通常与相关土地的转让一起进行,尽管根据《国家水法》发布的规定对单独转让做出了规定。
正式或非正式的限制通常会指导决策过程。因此,在英国的实践中,交易通常只有在所涉及的许可证位于同一集水区或地下水单元内时才有可能。水管理部门还需要确保水权交易不会导致需要新许可证或更改现有许可证的环境破坏。例如,在环境压力较大的流域,如果新许可证的持有人在交易中使用的水量比原始许可证的持有得多,则可能会发生这种情况。还可能存在需要考虑的潜在破坏性本地影响,例如新取水的位置。因此,水管理部门可以对许可证设置条件,以防止因交易而对环境造成损害。同样,在新西兰,立法确实允许进行水权交易,但前提是相关区域计划明确允许转让或已获得水管理部门的批准(Peart,2000 年)。
在美国西部的司法管辖区,拥有最丰富的水权交易经验,此类转让通常需要经过相当复杂的审批程序。例如,在美国科罗拉多州,所有涉及水权的交易都嵌入在仔细调节外部影响的法律和行政结构中。每个地区都有自己的专业水法庭,国家工程师办公室负责调查拟议交易的所有技术方面(Perry 等,1997)。
在对西部各州的实践进行审查时,Colby 等人确定了四种类型的变化,可以针对水权申请。这些变化包括:(1) 使用的性质或人,(2) 使用地点,(3) 分流点,以及 (4) 使用季节。这些类型的变化并不相互排斥,四个方面可以任意组合同时变化。
申请通常由以下行政单位进行评估:如果水权在国家管辖范围内,则为水利部门或国家工程师办公室,如果在地区内转让,则由水区管理委员会或涉及使用联邦项目水的调拨局(Colby et al. 1989)。
第一步是以规定的形式提交申请,并附上规定的费用。科罗拉多州的批准更有可能受到质疑,需要在早期保留律师和其他专家。
然后由相关机构审查每份申请的准确性、完整性和与水权记录的一致性。日常申请在地方一级处理。更复杂的需要在州一级进行审查。
所有州都要求对申请进行某种形式的公告,以提醒可能对结果感兴趣的所有各方。这通常通过在相关县发行的报纸上发表来完成。在某些州,出版费用由该机构承担,而在其他州,则由申请人承担。有时还必须单独通知特定的个人,包括相邻水权的持有者或公职人员。
下一步是解决提出的。通常,这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实现的:通过有关各方之间的私下谈判或正式的行政听证会。例如,在爱达荷州,例行听证会通常被安排来寻求促进谈判解决方案。
如果无法达成协商解决方案,则此事将进入行政听证会。这样的听证会可以以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进行,前者通常较为昂贵且耗时。
听证会或谈判达成协议后,水务管理部门必须发布裁决。有时,法规中规定了必须发出的时间限制。结果通常限于:
在听证会或协商达成一致后,水管理部门必须发布裁决。有时,立法中规定了必须发布这些文件的时限。结果通常仅限于: (a) 按要求批准转让申请;(b) 批准转让申请,但须考虑到反对意见而进行修改;或者 (c) 驳回转让申请。
对裁决不满意的当事人一般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提出上诉。此类上诉可向普通法院或水行政管理部门内的更高级别上诉机构提出。
转移是可能导致西部各州进行广泛谈判和争端的原因之一,是因为转移可能对回流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对如上所述的下游水权产生负面影响。从本质上讲,应由提议的转让人来证明转让不会损害下游权利。
与州际水交易有关的程序甚至需要更复杂的程序,例如在澳大利亚的墨累达令盆地。这是因为与州内贸易相比,州际贸易涉及根据(州际)墨累达令盆地协议对各州之间权利的复杂调整,以反映个人之间的水交易。部分复杂性也是由于每个州的水权安全程度不同,差异反过来反映了作为相关立法基础的保守或投机的水分配理念,大型蓄水池的可用性、流域内的位置和气候条件。南澳大利亚作为下游州,因此是上游储水的受益者,拥有更安全的水权 (也以相对保守的方式分配)。因此,迄今为止,州际贸易仅在“试点”基础上进行。
尽管许多有影响力的评论家认为,水权营销提供了一种提高用水和分配效率的方法,并允许资源从较低价值的使用转向较高价值的使用(Bogdanovic,同上。另见Briscoe,1997),并非所有人都相信市场能为水分配问题提供真正的解决方案(Dellapenna,2000)。
其中一些对市场的担忧与其他任何事情一样,都受到对自由市场模式的意识形态反对的影响。对现代水权的一些批评简直是信息不足,混淆了部门参与城市供水(通过使用特许权、租赁合同等)与水的“私有化”作为资源。如上所述,没有任何水权改革旨在实现这一结果。
和,让政府相信在市场上交易水的潜在好处足以抵消建立可交易水权的成本是一项挑战。(托巴尼,1997年)
事实上,更仔细的研究表明,其中许多反对意见并不是针对可转让水权的引入,而是针对现代水权的引入。例如,如上所述,引入现代水权通常需要新的立法,而定义、衡量和执行这些权利的任务确实很困难。对出售水的文化和宗教反对可能更难反驳,但事实上,现代水立法通常处理的是对水的权利,而不是水本身。最后,如上所述,审查水权交易的相对复杂的程序应该意味着通过水管理部门采取行动的国家不会 对水的使用“失去控制”。如果正确应用此类程序,也不应该对环境或第三方产生负面影响。
一方面,许多其他问题确实值得进一步考虑。首先,人们担心水交易对农村社区的潜在影响。在澳大利亚和美国西部,许多农村社区反对将水转移给社区外的用户,部分原因是这种转移会给社区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成本。例如,如果耕地因外部转移而休耕,可能会失去工作,税收收入可能会下降(进而导致政府支持服务减少)。在社区最可怕的噩梦中,社区本身的社会结构可能会随着当地居民感到经济困难而离开该地区而开始瓦解(Thompson,1998)。
另一方面,每当大量资源被分配或重新分配或从社区中移除时,第三方效应就会存在,例如当矿山或工厂关闭时(Thompson,1998 年)。水的处理方式应该有所不同吗?一些人认为它应该,因为它是一种一旦丢失就无法替代的基本资源。
反映社区关注的是,澳大利亚的一些用水者协会不允许在其领土之外进行贸易,或者如果允许,则只允许有限数量的水。这是因为社区意识到水的价值并希望在社区内保留该价值(众议院,2004 年)。事实上,只有南澳大利亚从一开始就引入了水权交易,而新南威尔士、昆士兰和维多利亚首先引入了年度分配交易(也称为年度或临时交易)。这是由于社区对某些地区大规模售水对农业社区生存能力的影响的严重关切。
尽管在德克萨斯州的 Edwards 含水层内允许进行地下水权交易,但此类转移只能在含水层区域的边界内进行。此外,灌溉者最多只能销售(租赁)其水的 50%,而其他许可证持有者有权销售全部权利(Kaiser 和 Phillips,1998 年)。
另一个担忧与投机和囤积的风险有关。有一些证据表明,这种情况发生在智利,那里的水电公司通过投机获得了可用的非消耗性权利。然而,最近(2005 年)对 1981 年水法的修订已经破坏了发生这种情况的法律基础。然而,智利是不寻常的,因为水权过去不受要求使用它们所涉及的水的条件的约束。在其他司法管辖区,这种类型的条件应减少“纯粹”投机的风险,因为要维持此类权利,必须使用。尽管如此,这个问题仍然是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澳大利亚议会委员会最近建议对这一领域进行进一步研究。事实上,经过二十多年的经验,澳大利亚政府仍然看好水权交易的潜力,以促进更有效地利用水资源,同时认识到环境需求。问题仍然存在,一种论点是事实上在现行法律框架到位时没有充分考虑可交易性和可转让性问题。换句话说,一些人认为,无论它们随后是否发生(因为只有市场条件才能决定这一点),旨在允许水权交易的改革设计应该仔细和全面地预见到水权交易的所有关键方面。未来的贸易活动,包括其对环境和第三方的影响,不应将可转让性和可交易性视为对更传统的水立法的简单“固定”附件。
仍然以澳大利亚为例,尽管程序复杂,但最近对州际水贸易的审查发现,在 2000 年至 2002 年之间发生了大约 51 次交易,其中涉及 9.5 MCM 的水跨州边界移动,用于种植南澳大利亚温暖气候下的高价值作物 (IUCN, 2002)。
谈到州内贸易,自 1980 年代初以来,新南威尔士州受管制的河流就发生了水许可证交易。最初作为抗旱措施和临时(季节性)引入,贸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1989 年引入了永久性转移,1998 年宣布的新规则允许在不受管制的河流上进行交易。尽管对水权交易的限制逐步放宽,但一位评论员将 1999 年的水市场描述为“基本薄弱”,交易几乎完全仅限于灌溉部门。从农村到城市用水的行业间转移很少见 (皮格拉姆,1999 年)。
购买少量水以最大化灌溉效率的购买者愿意付出高昂的代价,而迫切需要水来完成作物的灌溉者也愿意为此付出高昂的代价。
综上所述,这些特征表明,“薄弱、不成熟的市场”是不稳定的,不一定以最有效、最符合社会公平的方式引水。经济压力下的灌溉者甚至可能 在这种市场条件下,“”以折扣价出售他们的水,或完全处置他们的许可分配(Pigram,op cit.)。
尽管如此,尽管澳大利亚议会委员会最近发现,显然还有改进的余地,“在考虑了所有证据之后……水交易是确保更有效地使用水的关键机制。水市场允许行业更好、更灵活地使用有限的水资源,并为高附加值农业的新投资提供机会”。
但这些都是规模相对较小的例子。就绝对数字而言,有必要参考美国西部的经验。一项对 1990 年至 2000 年间西部 19 个州的水权交易的调查显示,在此期间完成了 1 065 次销售以及 552 份租约((Czetwertynski, 2002)。但是,更详细的检查表明,总体上销售量相对较少水权发生在此期间。除科罗拉多州和内华达州外,所有州的平均交易次数都少于 3 次。事实上,由于科罗拉多州发生的大量交易,尤其是那些涉及出售水权的交易,这些数字有些扭曲一个主要灌溉项目(科罗拉多大汤普森项目)的基本合同水权 如果不考虑合同水权的销售,数据表明,就年平均交易数量而言,除堪萨斯州和犹他州外,所有州都以租赁为主。
调查中出现的另一个有趣的观点是,在所有州,农民很少是水权的购买者。即使在科罗拉多大汤普森项目中,在记录的 848 笔交易中,农民也仅占 15%。西部水市场的水权购买者主要是市政/工业用水供应商;农民通常是此类权利的卖方。虽然农民作为水权承租人更为普遍,但在大多数州,他们仍然是少数。值得注意的是,迄今为止,这一时期最多的交易涉及地表水而不是地下水权。
然而,活跃的地下水权市场确实存在。例如,在 Edwards 含水层内,管理局工作人员处理了 1192 份部分销售和租赁转让,代表 270.7 MCM 的地下水提取权,其中目前只有 803 项处于活动状态,代表 175.3 MCM。活跃转让包括 113 次转租转让,代表 33.2 MCM。此外,9 次所有权变更或杂项转让代表 Edwards 含水层地下水的 4.35 MCM。
以智利为例,过去二十年的经验表明,水权交易的频率仍然仅限于沙漠北部的少数地区和圣地亚哥大都市区(鲍尔,同前)。尽管有证据表明正在进行一些有限的贸易,但无法获得墨西哥或南非的完整数据。
因此,总而言之,尽管产生了大量文献,但即使在美国西部,水权的实际交易量仍然相对较低。然而,同样,很明显,在这些司法管辖区确实存在水权的“市场”,水权经纪人和为出售水权做广告的网站的存在就证明了这一点。然而,就美国的经验而言,特别是在其可复制性方面,值得谨慎行事。具体而言,在某种意义上具有无限期水权的先占原则鼓励了水权交易,因为它实际上是将水重新分配给不同用途的唯一手段。其他地方的水权市场显然处于发展过程中。但无论如何,如下所述,交易的绝对数量本身不应被视为衡量可转让水权成功与否的特别重要的衡量标准。
南非最近对自 1992 年以来在下奥兰治河上由水管理部门正式批准的有限且严格监管的交易进行的研究发现,水权已转移到获得最高单位供水估计回报的农民身上。同样,对墨累达令盆地州际贸易的研究发现,贸易确实导致水被用于更高价值的用途,并导致其向下游流动(Briscoe, op cit.)。
智利赫恩的研究表明,水市场在某些领域带来了经济效益,包括由于转移到更高价值的用户(即从农村到城市使用)而带来的经济效益,尽管支持性研究表明水权销售和交易是例外而不是规则。
对支持可交易水权的经济论据进行全面评估超出了本文的范围。事实上,在许多关于可转让水权的经济辩论中,经验数据往往以有选择的方式被使用,以证实所提出的任何论点。然而,从广义上讲,经验似乎表明水权转让带来了积极的经济利益。事实上,一些最好的例子与合同水权交易有关(例如在科罗拉多大汤普森计划中),交易成本往往相对较低。然而,对可转让水权的经济利益的评估常常是参照理论上完美的市场条件,以某种抽象的方式进行的。
尽管如此,还是可以得出一些初步结论。首先是效率收益,即贸易收益,总是被权利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交易成本降低。因此,交易权安排的安全性、简单性和清晰度越高,交易成本就越低,市场活动就越活跃。繁琐的交易、其含义的不安全性或不确定性、法律挑战的可能性、回流权利产生的复杂性以及第三方挑战等都导致市场变得更加狭窄。另一方面,事实仍然是水是一种独特的资源。由于水权交易潜在的第三方和环境影响,就交易成本和完整信息的存在而言,水权市场不可能达到理论上的完善。换句话说,可能需要某种形式的持续国家批准,以防止对环境和第三方权利人造成损害,这意味着个体交易相对较高的交易成本将倾向于否定一些对市场权力更为乐观的主张。(鲍尔,1998 年)。
因此,第一个结论是,必须仔细设计交易过程,特别是其法律内容和结构,在引入新的水权制度的背景下,从一开始就应考虑到实际的交易机制。在这方面,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框架有助于更仔细地确定哪些类型的贸易更有可能获得批准,例如,同一盆地、含水层或含水层内的部门内的贸易。当然,市场本身将决定交易是否随后发生。
第二个结论涉及农业部门内的贸易。当降雨量有限时,或者在短期内需要额外的水来扩大特定作物的产量时,经验表明农场间贸易可能是有益的。因此,例如,一个季节的临时水销售在农场生产力和更高的毛利率方面可能是有利的。第二个教训是,可以在农业部门内进行的一个季节或一年的可交易水权的设计有助于增加作物产量和农民收入。农民之间签订长期或永久合同的交易也可能导致从每单位用水毛利率低的灌溉转向效率更高的作物。
第三个结论是,城市用水的价值明显高于灌溉用水。在这种情况下,贸易收益可能很高。这是因为灌溉在蒸发损失方面消耗了大量的水。因此,第三个教训是,从效率的角度来看,城乡转移可能特别有益,可交易水权的设计和管理应促进在自愿卖方愿意买方情况下的此类转移。
第四个结论是,引入可交易水权可以更有效地部署现有的水供应,而不是承诺长距离、跨流域转移的大规模基础设施。同样的观点也适用于需求管理计划。事实上,可交易的水权本身就是一种需求管理形式。
教训 5 是以可转让水权的形式出现的需求管理和制度变革值得考虑,因为它可能是一种优于纯土木工程解决方案的机制。
就环境而言,现代水权的基本优势是简单的事实,即它们明确规定了可以提取或使用的水量。这意味着可以测量从给定水道或含水层中取水的总量,从而计算出满足生态要求的水量。这些要求可能包括确保水生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以及使用稀释流来提高水质。改善河流生态还可能带来其他好处,包括娱乐用途和美学价值的可能性。
如上所述,使用了两种基本的法律技术来确保水体中剩余足够的水。一种是对最低流量的法定定义,水行政当局在新的水权问题中必须考虑的最低流量。例如,在墨西哥,必须根据1992年《国家水法》确定河流的最低流量。
另一种技术是为环境目的指定保护区。因此,《南非国家水法》为保护其两个基本原则创造了一个缓冲,即确保水的公平分配和有益于公共利益的使用,同时促进环境价值。
因此,部长必须根据第16条确定为每个水道的全部或部分“预留”。就环境而言就保护而言,保护区的定义是“保护水生生态系统以确保生态可持续发展和相关水资源利用所需的水的数量和质量”。
一旦确定了给定的水道,部长以及包括水管理部门在内的任何其他国家机构,都必须在根据法案执行任何权力或履行职责时对预备役生效(第18条)。
当然,这些技术只有在对给定水体的环境要求的初步评估首先是正确的并且不随时间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况下才能有效。显然,在气候变化的背景下,未来可能确实需要修改地表水体的要求。如果水权有时间限制,则可以在更新或更改水权时进行此类修订。这种对价可能不利于授予永久水权。
另一方面,在世界各地的许多水道上,即使是那些已获得正式水权的水道,现在考虑保留最低流量的储备已经为时已晚:所有的水都受现有水权的约束。
有哪些解决方案?在有时间限制的水权的情况下,根据情况的紧急程度,一种解决方案就是等待水权到期。一个成本更高的替代方案是水管理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部分或全部取消一些现有的权利,以便可以为环境目的重新分配水。然而,鉴于在许多司法管辖区需要支付补偿,这种方法可能会很昂贵。毫无疑问,这不仅是因为权利人可能不愿意放弃所涉水权,而且还因为难以就应支付的补偿水平达成一致,这无疑也会引起争议。从强制征地的经验来看,这种估价工作虽然并非不可能得出结论,但总是困难重重、充满争议。
在水权无限期的那些司法管辖区,情况变得更加成问题。因此,在智利,鉴于在用水方面存在既得产权,实际上不可能重新分配水或发展有效的流域机构以考虑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
事实上,在智利和美国西部的司法管辖区,水权也是无限期的,水管理部门没有剩余的权力来取消水权和重新分配水,这种购买水权是确保足够的水权的唯一可行手段。为环境提供水。
因此,在美国西部的一些地区,环境非消耗性用途的经济价值与水的传统消耗性用途相竞争。这些非消耗性用途包括休闲用水,如漂流和钓鱼、鱼类和野生动物,以及水质维护。私人和公共实体都已开始获得环境水权。例如,一个名为自然保护协会的非政府组织已经开始在亚利桑那州、科罗拉多州和内华达州获得环境水权。华盛顿州立法机构已经建立了一个,Yakima河和其他几条河流的“水资源信托”,以帮助恢复河道内流量(Moore和Willey,1991年)。特别有趣的是,这些用途开始在市场上争夺传统水权,这表明北美社会真正愿意为环境用水付费。
因此,在美国西部的许多地区,已经发现环境非消耗性用途具有与传统的消耗性用水竞争的经济价值。这些非消费性用途包括用于娱乐的水,例如漂流和钓鱼,鱼类和野生动植物以及维持水质。私人和公共实体都已开始获得环境水权。例如,一个名为自然保护协会的非政府组织已开始在亚利桑那州获得环境水权,以及科罗拉多州和内华达州。华盛顿州立法机构已经为亚基马河和其他几条河流建立了“水信托”,以帮助恢复入流(Moore and Willey,1991)。特别有趣的是,这些用途已开始在市场上争夺传统的水权,这表明北美社会真正愿意为环境用水付费。
换句话说,这些例子往往表明可转让的水权可以创造性地用于保护水资源,以实现环境和其他目的。同样,在德克萨斯州的爱德华兹含水层,含水层管理局已经开始了一项回购地下水权的计划,以使其停止使用。
与任何自然资源的使用有关的争议不可避免,水也不例外。引入现代水权制度的好处之一是,只要制度安排足够简单,立法足够清晰,水务管理足够廉洁,理论上可以减少纠纷。
尽管如此,争议仍然存在,事实上,根据争议的处理方式,随着新系统的引入,争议的程度实际上可能会增加。同样,如上所述,如果其他持有人担心他们的权利可能受到负面影响beat365·(中国)官方网站,那么水权的转让可能是一个有争议的过程。事实上,虽然美国西部审查水权交易的相对复杂的正式程序旨在严格审查所有转让申请,但经验表明,法律程序越复杂,就越容易质疑其合法性,以此作为挑战不利结果的实质。
鉴于现代水权是合法权利,法院是涉及水权分配和使用纠纷的自然和最终仲裁者。然而,在大多数国家,法庭诉讼既昂贵又耗时。这可能对通过贸易转让水权产生影响。例如,Briscoe 等人描述了智利缺乏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如何导致 Maule 盆地水权持有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高度冲突。具体而言,缺乏流域管理机构意味着存在信息对称和差距,没有机构能够充当“诚实经纪人”,也没有可用的低财务和交易成本仲裁程序。此外,“它显然,司法程序从几个角度来看都不尽如人意。争议需要数年时间才能结束,而且代价高昂”(Briscoe 等,1998)。
由于没有公共/私人法院部门,智利是普通法院,面对真正相当复杂且可能无法调和的困难,各方权利和责任的解释,被隐藏在狭隘和形式主义的背后,这种情况更加恶化。
在某些司法管辖区,例如新西兰,专门的环境法院负责解决有关水权的争议。科罗拉多州有一个专门的水法庭,而南非有一个法定的水法庭。 《国家水法》规定设立一个水法庭,作为与执行该法有关的上诉和争端解决机制。该法庭旨在创建一个比以前存在的相当晦涩的水法庭更容易进入的论坛。有趣的是,由部长根据司法服务委员会的推荐任命的法庭成员不一定具有法律资格。该法案只是说他们必须具备法律、工程、水资源管理或相关知识领域的知识。
专业法院和法庭具有许多优势,包括其成员熟悉相关法律以及水资源管理的复杂性。因此,它们可能是一种更快、更有效的解决争端的方式。
不太正式的程序呢?Briscoe 将智利的情况与新墨西哥州的情况进行了比较,在新墨西哥州,国家工程师充当水纠纷的专门仲裁员(Briscoe 等,1998)。上面提到了国家工程师在新墨西哥州仲裁纠纷中的作用,这种解决方案同样有效。通常,此类决定须接受法院的最终审查。
不过,最后,此类争议解决机制不必仅位于水管理部门。特定的地方资源管理机构,例如上文所述的西班牙地下水用户协会,可以在地方层面发挥重要作用,迅速解决用户之间的纠纷。
一般来说,水权改革几乎没有重新分配或社会经济目标。例如,智利和墨西哥的水立法都没有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做出任何特殊规定。
南非是一个例外,南非最近颁布的《水法》旨在执行1997年国家水政策的两个关键原则,即“可持续性”和“公平”。以前白人农民手中有83%的农业用地,多数灌溉农业用水也由白人主导的灌溉委员会控制,土地所有权改革和水改革对于纠正种族隔离时代的不公正现象是必要的(世界银行,2000年)。
《水法》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废除了河岸权利,并以现代的许可水权制度代替了河岸权利。但是,尽管取得了这一成就,但事实是,在进行实质性土地改革之前,也要使非白人农民事实上获得水源,水权改革的风险仅对社会经济目标产生有限的影响。
的确,非常穷人的许多用水经常会属于需要持有正式水权的极少例外。认识到这一点,根据《国家水法》(除了上述环境目标)要求建立的“储备”的目的之一是确保为此类用户保留足够的水。
南非法案的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方法是规定建立适当的参与机制,以确保穷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可以参与有关水资源管理的决策和政策制定。
不幸的是,最近的研究表明,尽管政府做出了努力,但事实证明,在改革过程中将以前在“非正式”水务部门工作的家园中的黑人社区包括在内是更加困难的(Shah等,2000)。
如前所述,纵观历史,所有用水的社会都有自己的用水权分配制度。如果这些方法允许合理分配水,同时赋予用水者足够的安全,那么似乎可以合理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这样做的方式并不是特别重要。
历史表明,其中一些系统至少在一段时间内实际上运行良好。事实上,在世界许多地方,习惯法或地方法水权制度继续以有效和令用户满意的方式运作。同样,普通法和法传统的传统方法在其发展时并非不合理。在工业之前,它们相对简单的规则加上相对缺乏对水的竞争,使它们相当有效。事实上,与为水管理提供资金的成本相比,不需要管理并且它们基本上是自我实施的这一事实可以被视为一个积极的好处。
然而,如上所述,这些传统方法今天不起作用。时代变了。因此,例如,虽然捕集学说在一百年前人口稀少的德克萨斯州可能非常有效,但人口和水需求的增加,加上更有效的井技术清楚地表明该学说已经过时和多余,因为水管理工具的发展。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对现代水权安排的整体效率的评估最终是与传统方法进行比较,而传统方法现在基本上根本行不通。总体而言,鉴于它们提供了规范访问的手段,它们必须是一种更有效的资源分配和管理方式,即使它们确实有自己的成本。
很明显,在水权制度中,有些制度的管理成本可能低于其他制度,精心设计应尽量减少管理和交易成本。如果水权交易可以提高用水效率,那么这也必须是对社会的净收益,前提是避免了对第三方和环境的负面影响。
关于提高现代水权效率的可能性,上面审查的证据表明,尽管存在限制,水权贸易可以导致更经济有效地利用水资源。
这个公平问题也很难客观评估。乍一看,引入现代水权制度可能显得不公平,特别是在现有用户基于模糊或不明确的权利,甚至没有特定权利的情况下运作的情况下。为什么要授予他们权利?难道这些人不是仅仅因为他们有幸在引入现代水权时使用了水而获得意外之财吗?
这个论点当然有一定道理,但很难看到任何其他现实的方法。在许多法律制度中,所有权授予使用或获取特定资源的人。捕鱼就是一个例子。事实上,这个问题可以换一种说法。为什么要赋予那些没有投资使用资源的利?这其中的股权在哪里?当然,部分问题在于那些一直在使用资源的人通常是土地所有者,因此是社会中更富有的成员。但这是为了解决远远超出水法改革问题的更深层次的社会公平问题。
可以采取措施设计现代水权,以促进权利持有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公平,并确保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防止更广泛的社会和环境影响。例如,将用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纳入决策通常不仅会导致在“困难”问题上做出更好的决策,而且会做出更公平和更可接受的决策。
因此,就水权的形式和实质内容而言,个利持有人的私人利益与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显然需要取得适当的平衡。关键是无论它是否被归类为经济好水,都非常清楚地具有固有的公共特征(Getches,1996)。这可能意味着,出于公平的考虑,国家通过水管理部门应继续在水资源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澳大利亚、墨西哥和南非的情况就是如此。这种国家参与的影响很可能会降低允许市场通过可交易水权来决定水分配的潜在名义利益。但就公平而言,无论是现有权利人还是整个社会以及环境,这很可能是必须付出的代价。
引入现代权利制度很可能导致水的分配,并最终以合理的方式使管理更加透明。许多关键因素可以在这方面做出贡献。其中包括:
一般而言,本文中审查的所有司法管辖区都或多或少地寻求通过使用此类技术来提高透明度。需要注意的一个关键点是,透明度有利于水权交易等经济机制的使用,既可以确保潜在买家和卖家可以获得足够的信息,又可以确保正确记录转让和交易。
在某种程度上,如上所述,通过明确定义总允许取水量的环境需求被考虑在内,现代权利几乎必须根据定义对环境比传统水权更好。这一初步观察受到许多警告的约束,其中最重要的是相关的水权制度实际上得到了正确实施。
就未来的环境需求而言,对新水权的时间限制似乎提供了最大程度的灵活性,并且如果相关权利的持续时间足够长,它们应该为投资目的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如上所述,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水权的销售或交易程序都力求确保将环境问题考虑在内。事实上,水权交易可能会产生积极的环境影响,例如通过减少因过度浇水而导致的盐度和水涝。
首先,基于土地的传统水权法,包括地下水权,已不再为水资源的可持续管理和利用提供坚实的基础。因此,需要更好地管理水资源通常是引入现代水权制度的根本原因。
有效和广泛的协商可以极大地促进采用现代水权的改革,同时确保这些改革更好地满足社会和利益相关者的需求。
水权是财产权或准财产权这一事实意味着,基本立法对于部门改革和引入现代水权通常是必要的。引入现代水权过程中的第一步正式步骤是将水归国家所有或通过这些法律进行控制。新的体制安排对于现代水权的管理是必要的。这种以水行政管理形式的安排应包括利益相关者参与的机制。供水主管部门可能在整个相关辖区具有权限。也可以专门建立它来管理给定的含水层或水体。显然,要使该实体能够有效运作,就必须赋予其适当的权力和法律责任。
现代水权始终基于诸如许可证、授权或许可之类的行政手段而建立。它们适用于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使用和提取。
在引入现代水权制度之后,一些次要的水使用通常可以在不需要正式水权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尽管在这方面需要注意,因为大量的水 “免费”用水仍可能对特定水资源产生负面影响。
随着现代水权制度的引入,通常根据现有水用户的历史用途向其授予权利。如果在此之后还有任何剩余的水资源可供分配,水管理部门将根据一系列法定步骤和措施颁发新的水权,包括使用旨在促进合理用水和防止随意决策。在颁布必要的立法之后,水权登记过程是一项重大的行政和后勤任务,可能需要多年才能完成。在立法设计过程中必须牢记这一过程,并采取必要措施,积极鼓励现有用水者主张和登记其水权。
为了有效,现代水权必须通过水管理部门为其他用水者和国家赋予权利持有人足够程度的安全保障。因此,除非支付赔偿金,否则在权利持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水权通常不会被修改或取消。然而,任何水权都不能提供绝对保证,无论气候和其他自然条件如何,在给定资源中始终可以获得特定量的水。
至于它们的实质,现代水权通常规定了可以抽取的水量。这可以表示为固定量或可用水的比例。有一种趋势是限制水权的期限,因为这使得未来的重新分配成为可能,即使以权利持有人的安全为代价。此外,现代水权通常受一系列一般和特定条件的约束,包括要求支付水费或收费的条件。违反此类条件可能会导致权利丧失。
在越来越多的司法管辖区,水权可以交易。然而,水权交易通常由水务管理局进行相当谨慎的监管,以尽量减少对第三方和环境的负面影响。大多数水权交易都涉及与地表水有关的权利。然而,地下水权交易在一些管辖区已经发生。证据表明,可转让的水权可以导致更经济有效地利用水资源。撇开关于水权市场效率的争论不谈,事实仍然是,如果交易是自由进行的并且双方都认为是有益的,那么它们最终会提供一种相对无争议的方式,将水从低价值的用途重新分配给高价值的用途。
在越来越多的司法管辖区中,可以买卖水权。但是,水权交易通常受到水管理部门的严格监管,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对第三方和环境的负面影响。大多数水权交易都涉及与地表水有关的权利。但是,在许多辖区进行了地下水权交易。有证据表明,可转让的水权可以导致在经济上更有效地利用水资源。撇开水权市场效率的争论,事实仍然存在,只要交易是自由进入和感知的作为双方的利益,他们最终提供了相对无争议的手段,将水从低价值用途重新分配到高价值用途。
鉴于它们指定了可以从给定水资源中提取的水量,因此现代水权应该可以对总提取量设定总体限制,以允许可持续的资源利用。除了南非最近的改革外,很少有现代水权制度考虑到社会公平的考虑。但是,只要以公正和透明的方式进行,引入现代权利将导致对水资源的更有效,公平和透明的利用,从而更好地考虑到环境的需求。简而言之,引入现代水权是有益的。
尽管得出了这些积极的结论,但事实仍然是许多国家尚未实行现代水权制度。这是为什么?当然,确切的原因因国家而异,但是值得考虑的原因是,它们可能暗示着朝着引入现代水权的方向发展的实际或公认的弊端。关键问题可能是成本和管理能力。毫无疑问,本文引用的许多例子都来自较富裕的国家。所涉及的成本不仅仅是与法律的准备和通过有关的成本,而是与水权登记和记录有关的成本,以及监督水资源和执行与水权制度有关的立法的成本。此外,实施现代水权制度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需要高效的管理员和其他技术技能。
乍一看,可能涉及的大量用水者 (尤其是依赖小块土地的农民)可能会使在发展中国家引入现代水权的想法显得更加令人生畏。然而,关于地表水权,如果农民通过灌溉计划获得水,这是经常发生的情况,那么他们应该拥有的任何水权都不是这里讨论的现代水权,而是合同水权如上文第 2.1 节所述。如果只是为了保障灌溉取水,那么将水权授予此类计划的运营商可能仍然有充分的理由。
关于地下水的权利,实际或潜在取水点的绝对数量、成本问题以及随之而来的监测和执行取水的困难具有更大的意义。事实上,关于地下水,水权改革需要特别关注让权利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参与决策的治理和执法机制似乎是合理的。
然而,最终,引入现代水权制度的成本,以及选择任何制度的相对复杂性(以及由此产生的成本),都必须与不作为的潜在成本进行对比。传统水权的局限性不仅限于较富裕的国家:在没有现代水权制度的发展中国家存在这样的例子:在上游集水区建立新的灌溉计划,剥夺了现有下游计划的“他们的”水,以及水被从为灌溉而建造的水库中挪用,以解渴城市的需求。毋庸置疑,在这种情况下受害的往往是普通农民。随着对水的竞争加剧,此类冲突可能只会增加。
在这种情况下,发展中国家的政策制定者很可能会确定引入现代水权制度的成本和资源影响是合理的,即使只是为了保护现有用水者的利益。尽管如此,即使在整体水资源短缺的国家,最初将重点放在那些存在诸如过度取水/过度使用等特殊问题的盆地或含水层上通常也是有意义的。从法律角度来看,这可以通过仅适用于相关盆地/含水层的特定(主要)立法来实现。或者,最好将水权制度纳入国家(或州)立法,但规定其分阶段实施 (一个流域一个流域),以确保有限的财政和行政资源得到最佳利用。
但是,即使决策者接受了赞成采用现代水权制度的水力和经济论点,尽管进行了磋商和教育活动,也不应忽视潜在的挑战。第一个挑战涉及水私有化的概念。如本文所述,尽管现代水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形式,但导致其采用的改革确实在法律上不构成水的私有化。实际上,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们只是反映并加强了现有的水权或用水。引入现代水权制度也与城市水务部门的私人投资无关。
然而,即使政策制定者接受支持引入现代水权制度的水力和经济论点,也不应忽视潜在的挑战,尽管进行了咨询和教育活动。第一个挑战涉及水私有化的概念。正如本文所述,虽然现代水权是一种产权形式,但导致其采用的改革在法律上并不构成水的私有化。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们只是反映和加强了现有的水权或水的使用。现代水权制度的引入也与城市水部门的私人投资没有任何关系。
然而,这一点在以土地和水为主要生计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尤为敏感。如何在考虑现有用水情况的基础上公平分配水权是一个需要从一开始就解决的关键问题(尽管再次通过灌溉计划向土地供水的大多数农民需要安全的合同水权,而不是而不是这里讨论的那种现代水权),同时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另一个关键问题是区分个人和家庭用水的名义权利与现代水权的概念。同样,正如本文所讨论的,它们是完全不同的。
可贸易性或可转让性问题可能会带来更大的挑战,特别是在大部分人口依赖农业的国家。对于资源经济学家来说,可交易性(或可交易性的前景)可能是现代水权的主要吸引力之一,但可能是引入这种制度的主要实际障碍之一。事实上,除非交易发生的环境(如果有的话)从一开始就受到仔细监管,以保护整个农业部门的利益,尤其是穷人的利益,那么引入现代水权制度可能是难以实现。这并不与本研究早先关于可贸易性的发现相矛盾,而只是质疑这些发现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轻松转化为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情况。
事实上,这导致了本文的最终观察结果。尽管国际经验似乎表明,现代水权的处理方法大体上是共同的,基于一套共同的假设和结果,但必须明确强调的是,没有单一的最佳做法模式。正如澳大利亚生产力委员会最近指出的,“安排的选择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水的经济特征、每个管辖区的独特特征,包括其法律框架和管辖区内的现有组织安排”(生产力委员会,同前)。换言之,为特定管辖区设计现代水权制度需要考虑其特定的文化、水文/水文地质、经济和社会条件,而这一切并没有蓝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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